近日,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案件,原告陈某请求依法确认其不具备被告某装卸公司股东资格,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请,确认其不具备被告某装卸公司股东资格。
2021年9月,原告接到单位通知才得知,原告在不知情且未出资的情况下,于2007年8月成为被告某装卸公司股东。经查询工商登记后原告得知, 2007年8月被告某装卸公司原股东郑某与原告陈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,郑某将其持有的某装卸公司10%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陈某,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。原告在职期间奉公守法,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,也从未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购买第三人郑某的股权,更未参与被告某装卸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获得分红。经原告向第三人郑某核实确认,郑某也表示其不认识原告,亦未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,获得股权转让费。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,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承办法官将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《股东会议纪要》委托笔迹鉴定查实,被告公司持有的上述《股权转让协议》《股东会议纪要》中陈某、郑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,二人亦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议签署股东会议纪要。故认定为陈某与郑某之间无合法有效的股权交易行为,陈某不具有法定的股东资格。
法官说法:部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或其他原因,出现一些冒名他人签字等不当行为,其中就有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发生。根据《公司法》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;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。一旦认定为存在股东资格,作为公司股东,公司出现清偿债务情形时,股东可能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,在工商登记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,甚至导致失信等不利后果。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份冒名登记为股东身份后,应及时维护自身权益,避免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。